图片
某船采用方案二(加装管路)的图纸
图片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后加装管路实图
四、法律适用分析当前采用船载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生活污水的国际航行船舶因在停泊状态下排放生活污水不符合《控制标准》要求的“在航排放”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争议颇多。一种观点认为,即使生活污水经过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处理,也不能在港内停泊期间排放,其理由是《控制标准》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和进入中国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并且其明确规定需满足“在航”排放;另一种观点认为,《MARPOL公约》没有禁止船舶在港内排放使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后的生活污水,也没有界定必须在航状态,我国已经加入《MARPOL公约》,所以在港内锚地锚泊或泊位靠泊期间应当允许排放。[2]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根据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第二条:渤海海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海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控制标准》作为我国规范船舶排污行为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其本身也对适用范围做出了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船舶向环境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和船舶垃圾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上述的论述也是观点一的理论基础,那么海事执法人员是否能因仅不符合《控制标准》中规定的“在航排放”而对涉事国际航行船舶进行行政处罚呢? 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MARPOL公约》针对国际航行船舶并未对在航状态进行规定,而《海环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应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MARPOL公约》作为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且未对相关条款作出保留,其规定应该优先适用,故不应对国际航行船舶在停泊状态下通过经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排放生活污水的行为进行处罚。值得注意的是,《MARPOL公约》仅针对国际航行船舶,目前对于国内航行船舶还是应该适用国内法,依据《海环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进行处罚。 五、《控制标准》在内河水域的适用进一步分析《MARPOL公约》与《控制标准》对生活污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相关规定(如下图),我们可以得出几乎一致的结论:即大多情况下,只要满足《MARPOL公约》要求也可以同时符合《控制标准》的规定,从这一点上来讲两者并不存在本质对立。图片
《控制标准》与《MARPOL公约》对生活污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对比
但是,两者(限值参下图)也有不同之处,《控制标准》对在2021年1月1日以后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客运船舶向内河排放生活污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排放污染物限值标准更加严格。经过比对不难发现,目前按照《MARPOL公约》最严格的MEPC.227(64)标准认证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性能也不能满足《控制标准》中规定的客运船舶向内河排放生活污水的要求。那么2021 年 1 月 1 日及以后安装(含更换)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国际航行客运船舶,是否可以根据《海环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使用仅满足《MARPOL公约》的污水处理设备向内河排放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呢?图片
《控制标准》与《MARPOL公约》的不同之处
我们认为依然是否定的。执法人员要注意到,《海环法》的管辖海域(适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并不包括我国的江河、湖泊等内河水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航行、作业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相比《海环法》,《水污染防治法》并不涉及到《MARPOL公约》等国际条约内容,也没有《海环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国际条约优先”的类似表述。综上,2021年1月1日以后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国际航行客船要严格遵守《控制标准》中对排放污染物限值更严格的要求,仅使用MEPC.227(64)标准认证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是不允许的。六、完善我国对船舶生活污水管理的相关建议《控制标准》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虽然规定了包括约束国际航行船舶在内的适用范围,但海事执法部门若一味强调《控制标准》中“在航”的要求,这不仅与我国缔约的初衷不符,也会间接增加船东经营负担,形成船舶非法改装的行业乱象,同时也有违《海环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我们也看到,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污水储存功能有限,在当下客运经济不景气背景下,客运船舶可能选择长时间靠泊或锚泊以减少经济损失,没有接收管道或者储存柜,生活污水的排放很难规范。[3]考虑到对我国内河、水源处所的保护,执法人员要充分做好对《水污染防治法》的学习和宣贯工作。结合当下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现实情况以及我国港口履约能力,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前提出发,建议如下:(一)在落实我国履约责任的层面上,建议进一步修订《控制标准》关于“使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后必须在航排放”的规定。修订应充分考虑到我国作为《MARPOL公约》缔约国应履行的义务,确保在规范进入我国领海的国际航行船舶使用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排放生活污水时要求的船舶状态与《MARPOL公约》一致。同时,也需充分探讨国内行业对国内航行船舶使用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排放生活污水要求“在航”的特殊原因,以求消除国际航行船舶与国内航行船舶在我国领海内排放生活污水的“不公平”现象。
(二)在保护内河水域及生态环境的层面上,当地执法部门要深刻认识到《海环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不同的适用范围,正当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责任,杜绝国际航行客船生活污水的不达标排放。另外,相关责任主体也需继续推动对特殊保护的区域(如内河、水源地等)制定更严格的法律规范;同时要考虑到《MARPOL公约》所述标准与现实情况的冲突,建议加快港口配置生活污水接受设施的建设。
(三)在海事行政执法的层面上,建议在标准未统一前执法人员对配备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船舶检查要做好区分。要考虑到《控制标准》与《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对船舶生活污水排放要求保持了高度一致性,以及《海环法》第九十六条的类似规定,和我国在加入《MARPOL公约》过程中未对国际航行船舶做出相关保留等诸多因素,建议执法人员在涉及生活污水排污检查时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要求国际航行船舶需满足《MARPOL公约》附则IV相关要求,国内航行船舶满足《控制标准》相关要求。但这就会导致海事部门对于国际航行船舶与国内航行船舶的执法尺度不统一,有违公平原则。如寻求解决方案,最终的落脚点还是应该回到建议(一)中去。
(四)在规范船方具体操作的层面上,建议相关部门督促完善对船舶生活污水排放记录的强制要求。目前无论是公约还是国内法规都没有明文规定要对船舶生活污水排放进行记录,考虑到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运行的特殊性,前期可以从配备集污舱和消毒与粉碎系统这前两种方案保守出发,参考垃圾记录簿和油类记录簿等标准,借助国内法规和国际履约提案等平台,推动生活污水记录相关规定的落实。
标注:以上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为2017年修正版。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